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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 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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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28 11:44: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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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11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700元;因赌博,于2019年1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5日21时1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J0****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双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园街交叉口附近时,看到执勤民警,遂驾车拐至烟草巷里,后被民警抓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1.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艳艳

                                               检察官助理李跃进

2021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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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30 09:20: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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