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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不相符合且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港镇友爱村三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组张某甲家门前时,与张某甲驾驶在上述地点倒车的苏JF****三轮汽车相撞,致被告人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甲已向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并谅解被告人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黄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盐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京晏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81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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