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二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林飞鹤,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7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住南京市**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林飞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无锡市**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7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区,住南京市**区**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住安徽省**市**县**镇**区**住宿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飞鹤、冯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飞鹤、冯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至2020年3月份,被告人林飞鹤系南京市**区“**冷冻副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在明知销售进口肉类制品需要检验检疫证明、报关手续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微信联系从上线 “**”(主体身份不明)处购进合计价值人民币94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走私入境、未经检验检疫的冷冻猪脚等猪副产品,通过其经营的“**冷冻副食品经营部”销售给他人,至案发时,上述猪副产品均已被被告人林飞鹤销售完毕。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冯某某23.85万元,销售给被告人朱某某15.5万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11.406万元。
2.2019年5月24日、10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林飞鹤销售的进口冷冻猪脚无检验检疫证明、无报关手续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林飞鹤两次分别购买了价值11.79万元的猪脚和价值12.06万元的猪脚,合计价值23.85万元。上述猪脚均已被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其在无锡市**食品城经营的摊位对外销售完毕。
3.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林飞鹤销售的进口冷冻猪脚无检验检疫证明、无报关手续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林飞鹤购买了价值15.5万元的进口冷冻猪脚。上述猪脚均已被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其在南京市经营的“南京市**区**腌腊制品加工部”进行切割、腌制加工后全部销售完毕。
4.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林飞鹤销售的进口冷冻猪脚无检验检疫证明、无报关手续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林飞鹤购买了价值11.406万元的进口冷冻猪脚。上述猪脚均被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县销售完毕。
案发后,被告人林飞鹤、冯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冯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3.85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5.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林飞鹤、冯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飞鹤、冯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大连海关缉私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飞鹤、冯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飞鹤、冯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中被告人林飞鹤、冯某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飞鹤、冯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飞鹤、冯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 飞
检察官助理:吴静静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飞鹤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无锡市**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596176****;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南京市**区**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60170****;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六安市**县**镇**区**商贸住宿楼**室,联系电话:13505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