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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 起诉书(张海亮、陆某某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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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12 19:55: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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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张海亮,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海亮曾因吸毒,于2015年3 月10 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 年7 月11 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 年10 月13 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 年2月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7 年5月17 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5月1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 年12 月12 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7年12 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海亮、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海亮、陆某某在响水县城“**”酒吧门口,因朋友张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纠纷,该二人遂无故殴打被害人龙某某,致被害人龙某某受伤。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右侧第3前肋、左侧第7、8肋骨前肋不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海亮、陆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海亮、陆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海亮、陆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海亮、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海亮、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亮、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亮、陆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海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亮、陆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亮、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薛雪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海亮、陆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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