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 年** 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O921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镇**家属区。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4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镇**市场。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209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王芳,女,1971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响水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镇**村**组。被告人王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4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7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响水县**中心**,响水县**镇**,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镇**小区**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女,1954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5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镇**村**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武某某,男,1958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5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镇**村**组。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镇**村**组。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王芳等8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11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17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2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李某某、王芳、张某乙、高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响水县**镇挂牌成立“响水县**镇农民资金合作社”,被告人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李某某、王芳、张某乙、高某某、武某某、邹某某等人通过设立门市、“口口相传”、字幕广告等方式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姜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等3600余户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亿余元,目前尚有560余万元未能兑付。其中,被告人邹某某于2017年3月9日退股,至其退股时,该合作社向2900余户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46亿余元。
2.2015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响水县**镇**村**组自己家中设立门市,通过“口口相传”、赠送礼品等方式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等540余户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3600余万元,目前均未能兑付。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高某某、武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芳、邹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甲退款40万元、姜某甲退款30万元、李某某退款57万元、高某某退款30万元、武某某退款2万元、邹某某退款30万元、张某乙退款42万元、响水县**米业有限公司38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王芳等人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姜某乙、陈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王芳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李某某、王芳、张某乙、高某某、武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李某某、王芳、张某乙、高某某、武某某、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王芳等人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高某某、武某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芳、邹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犯罪以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高某某、武某某犯罪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飞
检察官助理:吴静静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芳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响水县**镇食品站家属区,联系电话:1358479****;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响水县**镇**市场,联系电话:1377019****;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响水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61152****;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响水县**镇**小区**号,联系电话:1381324****;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响水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7917****;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响水县**镇**村**组,联系电话:8681****;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响水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1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