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二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区,住泰州市海陵区**路**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由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21966********,汉族, 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区,住泰州市海陵区**路**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由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81********,汉族, 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区,住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由合肥市瑶海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丁某某、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丁某某、王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林某某(已提起公诉)销售的进口冷冻猪脚无检验检疫证明、无报关手续的情况下,仍5次从林某某处购买合计价值3.12万元的冷冻猪脚。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秦某某购进的冷冻猪脚无检验检疫证明、无报关手续,仍共同参与对外销售。上述猪脚均已被被告人秦某某、丁某某通过其在泰州市海陵区经营的门市对外销售完毕。
2.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林某某销售的进口冷冻猪脚无检验检疫证明、无报关手续的情况下,仍3次从林某某处购买合计价值4.6万元的冷冻猪脚。上述猪脚均已被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营的摊位对外销售完毕。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丁某某、王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秦某某退赃款12.30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4.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秦某某、丁某某、王某甲的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王某乙、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丁某某、王某甲及同案人林某某、汤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丁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丁某某、王某甲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丁某某共同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丁某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丁某某、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 飞
检察官助理:吴静静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联系方式:1390173****;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联系方式:1361519****;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幢**室,联系方式:1386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