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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 起诉书(王超生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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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17 09:06: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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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Z276号 

被告人王超生,男,199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无固定居所。被告人王超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21年4月2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4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4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超生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超生至响水县城**小区东大门北侧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公司门前,窃得车辆所有人庄某某送修的车牌号为苏JH****的轿车1辆及车内“斐乐牌”运动鞋1双。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轿车价格为人民币172000元,“斐乐牌”运动鞋价格为人民币200元,被盗物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7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超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窃得的苏JH****号轿车1辆、“斐乐牌”运动鞋1双已由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超生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超生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超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超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超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超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薛雪

2021年8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超生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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