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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城**小区**幢**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J2****号小型轿车,自响水县城“苏港大酒店”出发,沿双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园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艳艳
检察官助理:刘 莹
2021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城**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851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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