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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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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22 18:13: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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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4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苏J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响水县城黄海路、灌江路行驶至清华园小区南门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吴静静

2021年8月31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00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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