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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 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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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22 18:13: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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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都区,住江苏省响水县**区**路**厂宿舍区。被告人韩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3月09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苏JD****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响水县双园路与开发路交叉口“嘉年华”浴室门前,与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嘉年华”浴室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碰撞空调外机,致两车、空调外机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4mg/170ml。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吴月祥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京晏

检察官助理:顾兴帅

2021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区**路**厂宿舍区,联系方式13851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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