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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 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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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22 18:14: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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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租住响水县**镇**小区**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6 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苏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响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园路加油站东侧一饭店门前出发,沿双园路行驶至响坎河桥西侧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 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飞

检察官助理:孙乐冰

2021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号 ,联系电话:1396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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