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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9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4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7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某驾车至响水县**镇**街,先后趁被害人刘某某、汤某某不备,分别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汤某某电瓶车储物盒内的“VIVO”牌手机1部、“苹果”牌手机1部。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9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摩托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莹
检察官助理:王贝贝
2021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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