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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JY****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能源加油站”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8.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 华 英
检察官助理:林洁
2021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705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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