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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174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酒后驾驶苏J3****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响水镇开发区和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港家园大酒店”门前路段时,撞上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响水64****号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侧颞叶及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L2椎体、L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腓骨上段骨折,右侧股骨内侧髁、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枕骨骨折,双侧第3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34.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任某甲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以及补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任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任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 华 英
检察官助理:林洁
2021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596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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