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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211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7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苏GK****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自响水县城“天工锦绣”小区出发,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灌河大桥附近时,追尾前方同方向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苏J9****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潘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支付修车费人民币2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刘 莹
2021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65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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