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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Z270号
被告人孙青权,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青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青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青权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青权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间,被告人孙青权先后至涟水县、响水县等地作盗窃案4起,以别车锁等方式窃得电动车及助力车合计5辆,经认定,价值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244.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青权至响水县城**路“**”摊位南侧,以别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蓝色三轮助力车1辆。经认定,价值4900元。
2.2021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青权至涟水县**站附近,窃得被害人别某某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及被害人夏某某红色沂州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认定,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价值719.75元,沂州牌三轮电动车价值3375元。
3.2021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青权至响水县**镇**路“**”手机店门前,以别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蓝色三轮助力车1辆。经认定,价值4050元。
4.2021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青权至响水县城**路“**”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绿色乘航牌三轮电动车1辆及白色塑料筐等物品。经认定,价值4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青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孙青权持有的现金81元、乘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标有“某某水果”字样蓝色助力车、蓝色助力车各1辆,依法扣押张国文持有的沂州牌红色电动三轮车1辆。上述车辆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孙青权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青权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青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青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青权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京晏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1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青权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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