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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号楼车库。被告人许某甲曾因盗窃,于2017年8月2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至响水县城“**医院”附近,窃得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J6****号面包车内现金3400元、“红牛”牌饮料4瓶。经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饮料价值2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甲为边缘智力;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许某甲处扣押34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季某某,被害人季某某对被告人许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莹
检察官助理:王贝贝
2021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小区**号楼车库,联系电话1396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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