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二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63********,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响水县**局**,曾任响水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城**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违规决定发放高管人员周末加班费,领取个人加班费于2020年6月9日被中共响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响水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响水县**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响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经营、司务、财务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陈某某、卜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卢某某、薛某某等6人财物,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171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三次收受陈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87万元,为其在融资项目推进、中介费用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7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自己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贿送的现金27万元。
2.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自己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贿送的现金24万元。
3.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响水县**医院西侧附近自己轿车内,收受陈某某贿送的现金36万元。
二、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与徐某乙(另案处理)经共同计议,以“资料费”名义两次收受陈某某贿送的现金共计40万元,为其在融资项目推进、中介费用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21万元,徐某乙分得19万元。
1.2017年7月的一天,陈某某在原**公司办公地点附近**有限公司徐某乙办公室内送给徐某乙现金20万元,徐某乙当日将陈某某贿送的金额告知了被告人王某甲。时间不长,徐某乙按王某甲要求,分两次在原**公司办公楼附近王某甲轿车上送给被告人王某甲9万元、2万元。
2.2017年8月的一天,陈某某到**公司原办公地点附近**有限公司徐某乙办公室内送给徐某乙现金20万元,徐某乙当日将陈某某贿送的金额告知了被告人王某甲。时间不长,徐某乙按王某甲要求,在原**公司办公楼附近王某甲轿车内送给王某甲10万元。
2017年5月,徐某乙将其分得的19万元退还给陈某某。
三、2017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收受江苏**有限公司董事长卜某某贿送的30万元,为其在船厂收购、预付款、借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四、2017年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响水县城**小区自家楼下路边,收受江苏**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甲贿送的10万元现金,为其在收购船厂及借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五、2015年至2017年三个春节前夕,被告人王某甲在城投公司自己办公室内,先后三次收受徐某乙分别贿送的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为其在承接**公司会计业务及付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六、2017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江苏响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卢某某贿送的0.5万元苏果超市购物卡,为其在借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七、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江苏**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薛某某贿送的0.5万元苏果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在借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家属顾某某主动退缴赃款110万元,陈某某退缴贿款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监察委员会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任职文件、立案决定书、**公司的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卜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部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飞
检察官助理:孙乐冰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