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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 起诉书(单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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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3-12 19:53: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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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二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68********,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响水中**学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小区**室。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响水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省响水**校(2015年12月更名为江苏省响水**学校)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09年2月至2012年底,被告人单某某根据学校领导安排,负责管理该校的违规设立的“小金库”,保管经时任领导审批并结算的票据等工作。2012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单某某任该校的**,负责支付申请审核、预算、决算编制等工作。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学校公款共计人民币199213.86元(以下币种相同);挪用公款共计347357.19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一)挪用公款罪

1.被告人单某某多次出具借条从学校职工邵某某负责的“小金库”中借款计370683.75元,结算给申请报销票据的相关人员,获得相应金额的票据。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8月,被告人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以打印费、差旅费、维修费等名义通过该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资金计370683.75元转账致其个人银行账户,并将保管的上述票据作为记账凭证附件入学校规定账户。被告人单某某将该款以现支、转账等方式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单某某将管理“小金库”时保管的已结算的总额为174021.56元票据陆续与邵某某冲抵借款,余款206662.19元未归还,涉嫌挪用公款罪。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17439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2)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35203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3)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48000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4)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26919.0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5)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32170.4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6)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37929.7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7)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11587.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8)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875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9)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15800元(其中包含报销支付300元加班费)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15500元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10)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59000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11)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35860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12)2017年8月3日、8月17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分别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29850元、12500元,共计42350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2.2017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单某某三次虚构差旅费、办公费等事项通过自行操作该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资金计17559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54680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2)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5876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3)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32150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单某某3次向上述账户现存计4900元,已从其挪用金额中予以扣减。

(二)贪污罪

1.2017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管理“小金库”时期保管的已在“小金库”中结算的他人票据,又通过自行操作响水中等专业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并将上述票据入账再次进行报销,先后四次向响水县**局申请资金计35192.3元至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5343.5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2)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6679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3)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单某某通过自行操作学校财务支付系统,分别向响水县**局申请支付15752.8元、7417元,共计23179.8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被被告人单某某陆续用于个人消费。

2.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8月,被告人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计370683.7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详见上述)。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单某某将管理“小金库”时保管的已在“小金库”中结算的总金额为174021.56元票据陆续与学校会计邵某某冲抵借款。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徐劲松代被告人单某某退出赃款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监察委员会提供的被告人单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响水中等专业学校的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飞

检察官助理:孙乐冰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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